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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9-09-29   浏览次数:1793 次 标签: 冒名登记 冒名股东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2012年)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

(2012年)

  我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涉及到相关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因提供的申请材料虚假导致错误登记造成损失的,原则上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有关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在公司登记中的体现,包括了申请人应当承担因申请材料虚假造成错误登记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因申请材料虚假造成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2、公司登记机关只有在恶意串通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法律关于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原则上对错误登记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纪要》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已经有明显证据表明登记材料可能存在虚假,或非专业人员在不采取专业技术辨别的情况下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

  3、关于“是不是所有股东签字都要股东本人到场核对笔迹才算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并不等于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人民法院不能单独以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没有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即认定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仍然要结合其他情形判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4、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是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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