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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更新时间:2019-10-04   浏览次数:4089 次 标签: 可撤销合同

文章摘要:

【案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菏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转让时,出让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受让人告知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受让人也应尽注意义务,了解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菏泽东泽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现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向菏泽东泽公司股东以外的原告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原告保证该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这是股权转让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菏泽东泽公司的担保对于不是股东的原告而言,仅凭注意义务是无法知晓的。菏泽东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分两次将该公司100%的股权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而该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债务达到了376万元。被告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形成对原告的欺诈,侵害原告利益。另外,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股权转让金后,又在2011年10月12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于同日在山东省单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又将其40%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三次转让已明显超出了其持有的菏泽东泽公司的股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成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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