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更新时间:2019-10-06 浏览次数:4713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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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丁某某依法要求继承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
【裁判摘要】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丁某某依法要求继承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