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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维扬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诉曲松山、程东银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0-07   浏览次数:261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二初字第002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260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辑】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规章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债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虽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相关人员未获私利,且个人伊因单位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仍应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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