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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95号

更新时间:2019-10-07   浏览次数:293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摘要】被告桂某某作为原告的原董事长,在任职期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履行其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勤勉谨慎之法定义务。然被告桂某某却利用其职权,采用犯罪手段挪用原告巨额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华公司、华海金属公司、华海集团公司、华海科技公司及银达公司作为被告桂某某名下的私营企业,其收受被告桂某某挪用之资金显然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其所占用资金如数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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