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814号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81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并不是“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而是如一审法院所言“因天时公司为占股60%的大股东,能够使达成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有效条件,但实质上上述决议仅代表一方股东意思”,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应予解散的(一)(二)(三)情形,而是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股东压迫”,其是否应予解散,需要视该种情形是否符合第四种情形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判断。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并不是“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而是如一审法院所言“因天时公司为占股60%的大股东,能够使达成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有效条件,但实质上上述决议仅代表一方股东意思”,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应予解散的(一)(二)(三)情形,而是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股东压迫”,其是否应予解散,需要视该种情形是否符合第四种情形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