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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69号

更新时间:2019-10-07   浏览次数:36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6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解释,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关键是郭某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金道宏平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经一审法院核实,风格与林苑201、202室不是本案公司的办公地点,亦无其他新的办公地点,因此,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成员将公司所有的公司凭证、会计报表、会计帐簿、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税务登记证等存放他处,并非据为己有,亦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郭某要求付某将公司凭证等交还公司,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某占有上述物品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郭某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要求付某向公司返还公司公章、证照、会计资料等,属于清算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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