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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更新时间:2019-10-07   浏览次数:5313 次 标签: 双重代表诉讼

文章摘要: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张某系以SDT公司、自动化公司、传感器公司侵害Sino公司利益为由,以Sino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张某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SDT公司的股东协议有效,该请求系基于其与SDT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SDT公司以Sino公司名义下发的撤销张某在自动化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免职书》无效,因该诉讼请求指向的客体系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自动化公司做出的免除张某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自动化公司提出的股东权益诉讼,上述请求均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的上述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张某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Sino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国内无其他办事机构或代表处,张某作为Sino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涉案当事人侵害了Sino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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