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84号
更新时间:2019-10-16 浏览次数:400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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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可以约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建行城中支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第七条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双方已在履约保函中明确约定,保函项下合同被解除,保函即无效,故江河创建公司2013年1月22日向鑫宏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4日再向建行城中支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因保函已失效,故其依据履约保函主张建行城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可以约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建行城中支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第七条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双方已在履约保函中明确约定,保函项下合同被解除,保函即无效,故江河创建公司2013年1月22日向鑫宏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4日再向建行城中支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因保函已失效,故其依据履约保函主张建行城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