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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股东压迫”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更新时间:2022-06-10   浏览次数:174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股东压迫”是否应予解散公司,需要视该种情形是否符合“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判断。

文章摘要2:

解读:“股东压迫”是否应予解散公司,需要视该种情形是否符合“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判断。


经典案例:

·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

——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股东会、董事会并不是“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而是如一审法院所言“因天时公司为占股60%的大股东,能够使达成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有效条件,但实质上上述决议仅代表一方股东意思”,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应予解散的(一)(二)(三)情形,而是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股东压迫”,其是否应予解散,需要视该种情形是否符合第四种情形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判断。

·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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