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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更新时间:2019-10-21   浏览次数:383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必须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二是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荡南学校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经查,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南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其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上诉人荡南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社会公益。民办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营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也与担保法第七条要求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的资格要求相符合。故上诉人荡南学校主张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为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金冠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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