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终字第624号

更新时间:2019-10-22   浏览次数:252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登记的面积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为准。
【裁判摘要】乐山信托公司的抵押财产为其位于乐山市人民南路20号的房屋,但《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1785.26平方米,《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屋面积为商场综合楼1263.6平方米、仓库楼394平方米、简易仓库308平方米,二者关于抵押面积的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薛某某对其取得的债权,应当以乐山信托公司抵押的商场综合楼、仓库楼、简易仓库等房产在《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面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