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
更新时间:2019-10-23 浏览次数:47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变更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系二建公司1999年7月向其贷款15万元的抵押物,于1999年8月2日就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蒋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蒋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将该争议房屋为农业银行富裕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4年5月25日;直至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无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主张的抵押登记的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主张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变更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系二建公司1999年7月向其贷款15万元的抵押物,于1999年8月2日就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蒋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蒋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将该争议房屋为农业银行富裕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4年5月25日;直至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无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主张的抵押登记的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主张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