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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更新时间:2019-10-25   浏览次数:380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摘要】刘某某系拍卖房产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扬州中院处置该房产时应当通知刘某某,扬州中院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刘某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对大清公司六套房产设定400万元抵押权,扬州中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评估拍卖该房产,扬州中院应当知晓刘桃元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扬州中院并未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刘某某于拍卖当日到场。故因扬州中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刘某某超过期限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扬州中院仍应依法审查该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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