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488号

更新时间:2019-10-27   浏览次数:474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48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关于“债权人为担保其债权实现,需依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其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之规定,案中所涉“保证金”明显不属上述前四种方式,只与“定金”方式相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定金”方式担保的,需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而本案中的所谓“保证金”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为确保蓝桥公司能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各项条款,在第一次拨款时无息退回50%,其余保证金在工程装修第一段拨款时将剩余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蓝桥公司,如因蓝桥公司原因中途停工退场,造成解除本合同,本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仅对瑞华公司有利时适用“定金法则”,并未约定如果对瑞华公司不利时,应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法则”,故其依据此种约定的主张均不应支持。该“保证金”应依抵销原理抵冲有关损失后,余下的返还蓝桥公司。因此,100万元应予退还。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