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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

更新时间:2020-09-14   浏览次数:6690 次 标签: 股东会决议 公司增资 股东优先购买权 增资扩股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
【裁判要旨】侵害了股东对公司增资优先认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于2010年,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某某向代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某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夏舸中优先认购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某某、何某某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文章摘要2:

【解读】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