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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0-09-15   浏览次数:5067 次 标签: 公司担保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某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某某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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