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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07号

更新时间:2022-10-30   浏览次数:31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就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月23日新疆宝塔山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这一证据,虽然该证据的出具主体并非是股权受让方陕西宝塔山公司,但因陕西宝塔山公司与新疆宝塔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且前者系后者的控制股东。因陕西宝塔山公司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是杜某某之前占有了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然后套印形成的,并申请就印文和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仅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否应为2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的杜某某、张某某夫妻与新疆宝塔山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7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也存在着影响。因本案与该案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故本院对被申请人陕西宝塔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宜由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对该份证据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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