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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更新时间:2019-11-02   浏览次数:3525 次 标签: 公司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要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张某、林某作为中凯联公司股东代表中凯联公司对林某某、吴某某、新中凯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张某、林某的诉请,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江苏省太仓市为侵权行为地。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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