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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更新时间:2023-01-14   浏览次数:68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文章摘要2: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母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不损害母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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