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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更新时间:2024-05-18   浏览次数:3439 次 标签: 建设工程 工程期限 违约金 利息 工期索赔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逾期完工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过程、损失是否存在、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
【裁判摘要】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应否承担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广厦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析,广厦公司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与多位购房者签订了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尚未完工的1某、2某商住楼对外出售,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退出施工现场后,包括1某、2某商住楼在内的六幢商住楼未完工程由案外人锦城公司继续施工,从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看,除案涉1某、2某商住楼竣工验收外,剩余的3某、4某、5某、6某商住楼虽已完工,但均未竣工验收,广厦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是因为缺乏资金而导致剩余的3某、4某、5某、6某商住楼未能竣工验收。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1某、2某商住楼逾期竣工的问题涉及到案外人锦城公司,同时,广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某、2某商住楼在竣工验收后,迟延交房是由中建二局二公司造成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广厦公司所提该项损失已经超出了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违约情形,故广厦公司就该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赔偿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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