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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00号

更新时间:2020-02-12   浏览次数:4158 次 标签: 房屋买卖 商品房预售 债权转让 不当得利 违约金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后期付款义务,其在支付部分房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双方未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的权利以作出处理,不能认定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债权。
【裁判摘要】依据1996年1月9日富裕达公司与万事通公司、国电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万事通公司以10614.5万美元购买案涉房产,取得该房产65%的权益。合同签订后,万事通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三、第四期及其后数期付款义务,其在支付2亿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该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产65%的产权。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系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万事通公司与富裕达公司一直未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故目前不能认定万事通公司对富裕达公司享有债权。而且,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万事通公司逾期支付第三、第四期购房款超过30日的,富裕达公司有权没收第一、二期购房款。万事通公司在支付前两期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富裕达公司没收万事通公司已付2亿元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再加之万事通公司在本案诉前从未向富裕达公司主张降低违约金,故万事通公司的债权受让人信达辽宁分公司无权向富裕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降低违约金。综上,信达辽宁分公司依据《声明及授权书》向富裕达公司主张返还1.9亿元,理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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