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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更新时间:2022-03-06   浏览次数:74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裁判要旨】在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申请破产的企业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多年的,清算组不可单方决定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1】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而是在租赁期内还负有对房屋交付使用、监督、管理等义务,其义务具有阶段性和持续性,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
【裁判规则2】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破产时的解除,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冀发商贸自1999年起按约定向电视机厂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7月,2005年12月电视机厂进人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但无论是由监管组收取租金还是管理人收取租金,其都是在代表电视机厂收取,所获利益归为电视机厂财产。电视机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冀发商贸租金的行为表明,电视机厂和冀发商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此,在该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单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应为无效。

文章摘要2:

【法条链接】《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1)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选择行使继履行合同即丧失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2)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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