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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挂牌出让行为能否适用《拍卖法》规定?

更新时间:2023-12-01   浏览次数:2381 次 标签: 挂牌出让 拍卖 恶意串通

文章摘要:

解答: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文章摘要2:

解答: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法条链接:

《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废止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的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的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并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一般情况下,《合同法》是约束和规范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的,其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也应当指向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并且因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行为认定合同无效,还须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条件;而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的主体不限于成交合同的当事人,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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