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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

更新时间:2023-03-25   浏览次数:8116 次 标签: 预约合同 机会损失 可得利益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协商并等待正式缔约条件或时机成熟的过程中,为巩固阶段性谈判成果,对已达成一致的事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予以明确并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内就该谈判事项订立正式的合同,该约定区别于买卖合同本身,属于预约合同。基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对待给付的内容不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等同于本约合同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对于签订预约合同后,因不能签订本约合同的机会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主要应当衡量预约合同内容及履行状态、签订本约意愿、客观障碍、市场风险、政策因素等未签订本约合同的原因要件。

文章摘要2: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543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科置业公司应否赔偿黄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宁科置业公司应否赔偿黄文贵的机会损失,取决于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规范层面,违反预约的责任范围是否涵盖机会损失;二是在事实层面,案涉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可否归责于宁科置业公司。现分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二条时发表的权威观点是:预约总体上处于本约的缔约阶段,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在目前的国内学术研究和审判实务所处的发展阶段(机会利益损失如何界定及应否赔偿始终存在争论),鉴于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本约的)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总之,违反预约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赔偿机会损失既不是确定的法律原则,也不是学理上的通说或者实践中的通例;黄某某的上诉主张并非完全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不能履行并非由于政府政策变动,而是可归责于宁科置业公司本身。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责令宁科置业公司向黄文贵返还保证金并按照远低于市场利率的央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不赔偿黄文贵可能遭受的机会损失,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偏离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考虑唐某某系投资性购房人,其知悉无法购买案涉房屋后另觅交易机会无需过多时间,本院酌定其机会损失可计算至2014年6月。虽经本院释明,对于与案涉协议标的物相类似的房屋在2013年12月之后的价格走势,黄某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考虑各类房屋的价格变动具有相当的一致性,本院参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北京市住宅销售价格指数(上涨约2%)酌定黄某某的机会损失为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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