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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更新时间:2020-03-12   浏览次数:4445 次 标签: 合同履行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裁判要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戴某某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某某有关黄某某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某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