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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更新时间:2020-03-17   浏览次数:4793 次 标签: 项目部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343号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租赁合同记载的担保方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漳州南靖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部门,根据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6月21日联合发布的《建××范》国家标准第5.2条的界定,项目经理部是“组织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其由项目经理领导,接受组织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和考核,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其应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故项目经理部并非企业的职能部门,其系企业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因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承担项目实施的管理任务及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的职能范围,故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来宝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对吴某某在本案中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宝项目部系来宝公司为中央名仕汇工程施工管理而设立的部门,系来宝公司设立的负责项目管理及目标实现的临时性的组织机构。来宝项目部为讼争项目脚手架的供应提供担保,系属其职能范围,可以认为,来宝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在其内部授权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认定来宝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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