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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

更新时间:2022-02-22   浏览次数:2832 次 标签: D158【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D159【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D160【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文章摘要:

解答:(1)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2)当事人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附条件条款而非违约责任条款,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以以往所签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文章摘要2:

解答:(1)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2)当事人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附条件条款而非违约责任条款,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以以往所签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废止法条: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参考案例:

·贺某等与林某某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0号

【裁判要旨】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一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更符合附条件条款的法律属性,故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

【裁判摘要】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应如何解释。贺某、富强圣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序言中“本协议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的最终协议”、第五条“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双方以往所签协议均失效”以及第七条中“本协议经甲方和包某某签署后即生效”主张应适用该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前述约定均不足以推翻“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4年3月20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内容,约定在违约责任项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约定,结合贺某未按照《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依据林某某、包某某、蔡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认定以2013年8月16日《还款协议》和9月17日《承诺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郑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共需以汇款方式向原告陈××支付360490元,该款项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全额付清,被告郑××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郑××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郑代芬欠陈××人民币36049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郑××与陈××2012年至2013年间运作母婴批发项目,其中陈××所投入的本金已予返还;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2014年4月14日郑××付款15万元给陈××,陈××确认收到,余下款项6.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证明》还载明“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失效”。该《证明》由郑××、陈××签字确认。被告郑××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付款5.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合计36.8万元。

【裁判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后又签订《证明》以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但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未生效,《付款协议书》及《欠条》未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当依照《付款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证明》替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逾期利息25671.87元。

【裁判摘要3】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明》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证明》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双方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所写的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失效”,该内容文意包含了被上诉人在让渡部分利益(部分利息)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被上诉人65000元欠款,否则双方仍应按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和支付原约定的利息的意思在内,由于上诉人未在《证明》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剩余的65000元欠款,按《证明》中有关利息的约定进行履行的条件未成就,且已成为不可能,原审按照双方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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