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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更新时间:2020-03-23   浏览次数:242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认转让财产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不能实际履行。
【裁判摘要】曲某某等六人向赵某某出售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未经过王某、王某某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规定,已不能向赵某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赵某某对于王某、王某某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予配合,在其已经向曲某某等六人每人支付175万元情况下,原判决判令曲某某等六人各返还给赵某某转让价款175万元,赵某某从大禹煤矿退出经营,是妥善解决关于大禹煤矿财产份额争议和公平处理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所必须的,不存在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和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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