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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更新时间:2020-03-24   浏览次数:55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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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摘要】根据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涉及采矿权部分所作出的修改条款,已对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出租等相关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内容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将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关于“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条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此外,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从上述现行法律条文内容看,法律法规并不明确禁止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及附合资产给他人租赁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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