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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定

更新时间:2022-03-17   浏览次数:351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时,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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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1.强制性规定系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行为人依其自由意思而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是指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用)。

2.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

(1)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2)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时,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效力性强制规定 回目录

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肯定性识别标准:强制性规定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否定性识别标准:

A.立法目的判断标准:如果立法目的是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可以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B.调整对象判断标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是行为内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往往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

管理性强制规定 回目录

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其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不排除可能受到刑事、行政上制裁)。

1.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2.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法律规定仅涉及缔结法律行为的外部情况,而非禁止特定行为的内容,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②公司法实际确认了企业可以向他人[没有排斥企业]借贷/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规章否定了企业借贷行为:

A.实务中倾向于认为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

B.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向可以确认其效力。 

③在法律规定表述中: 

A.凡出现“必须、不得”字样的,均可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 

B.“应当”主要是倡导性表述,一般不将其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 

④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性质认定: 

A.如果该强行性规定明确表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其当然为效力性强行性规定; 

B.如果虽没有明确表明,但其制定的目的即为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否定其效力,而非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的,则仍应为效力性强行性规定; 

C.如果其制定的目的兼有行政管理和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但违法该规定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则仍应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问: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强制性规定”,在审判实务中见仁见智。《指导意见》对该问题的指导精神是什么? 

  答:强行性规范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但由于文字表义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其所使用的文字常常背离其立法意旨;因此,在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取决于一个法律条文是否属于强行性规范时,如果法官仅仅以条文的措辞或用语作为区分或判断标准,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当危险的。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进行探讨,并形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及其不同效力影响之认识。目前形成的共识是: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在国内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据此作出一个原则性和理念性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最高法院在近几年的一些请示答复和司法解释中已运用该区分原则,如法经(2000)27号请示答复就是对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项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解答;再如,对于违反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项和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解(2003)7号并未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规定在起诉前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指导意见》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鼓励增加社会财富,防止因合同效力的不当认定而中断交易链条,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应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人民法院在把握不准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法院。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与佳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提示】违反国务院所属各行政部门就行业管理发布的行政管理规章,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为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从事施工和设计的行为虽然没有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取得资质证明和办理注册登记,违反了建设部和工商总局的有关行政管理规章。但依据法律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条件。当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也补办了资质和登记注册,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中国人民解放军84916部队与西安方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纠纷案

【提示】军队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某部队与对方签订的《科训大楼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讼争标的物属于军队房地产,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三十年租赁期限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中“房地产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十年”的规定不符,但该规定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总政治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性质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以部门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有效。

【裁判意见】首次明确由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总后勤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性质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9期(总第155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案件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当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1】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期限跨越了法律、行政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提示2】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中国人名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意旨】民政部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总第171期)】

【提示】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指银行内部的业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无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研究

【核心内容】本案两级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上完全一致,所不同的是对无效合同处理结果上有异,这种处理方式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

·深圳市金槌拍卖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燊实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案件各方当事人权利进行裁判的公开性文书,涉及物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本院作出的(1998)粤法民初字第1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美华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B118-29号地块所建的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包括地下停车场及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产权归中信银行所有,故中信银行已依法取得该房产的产权,中信银行作为权属人有权对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进行包括拍卖在内的权利处分。中信银行基于此与金槌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中信银行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金槌拍卖行有权依中信银行的委托对标的物进行拍卖。

·顺兴(中国)有限公司、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

【裁判摘要】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双方合作,欲对案涉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兴建顺兴生产及配套用房房地产项目,从约定内容可见双方的合作目的意在将工业用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此予以审查。顺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上述规定,合同并非无效。神东天隆公司辩称上述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即改变土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公共利益。因此,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顺兴公司违反该规定将案涉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改变了土地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精神,但引用业已作废的本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注解1】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注解2】(1)《土地管理法》第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17条等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违反上述规定改变土地性质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应当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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