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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3号

更新时间:2020-03-26   浏览次数:4163 次 标签: 环境污染责任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3号
【裁判摘要】中能公司主张其已与昌汗界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其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陈江X涉案苗圃苗木的损失补偿,不应再重复赔偿。但补偿仅针对因开采煤矿导致地面形成塌陷区和临时储水沙地而支付,现无证据证明中能公司对陈江X的损害也已经给予了补偿。中能公司还主张其向榆阳区人民政府缴纳了环境治理补偿费,应视为其已经承担了损失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能公司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并不能据此免除中能公司因采矿行为导致陈江X苗木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苗圃苗木死亡与开采煤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文章摘要2:

【解读】采煤沉陷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采煤沉陷是一种典型的生态地质灾害,主要特征为地面塌陷、地裂、山体滑坡、地下水位下降等,造成危害的主要表现是房屋破坏、土地破坏、水资源破坏、道路等公共设施损坏。本案系因中能公司开采煤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的损害,属于生态破坏行为的一种。对于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应就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尽到该举证责任后,则应由侵权者对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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