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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初字第33号

更新时间:2023-10-13   浏览次数:33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初字第33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当依成本补偿原则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而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再审被改判)。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为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确立用益权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对采矿权的保护,而从法理上讲,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只是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对其造成损害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是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投入。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广元市重点办、兰渝铁路公司、茂成公司在《备忘录》中明确写明“最终补偿方案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因此,该《备忘录》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协议书》和《备忘录》均系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茂成公司主张兰渝铁路公司支付4259.4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判决书内容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非是对当事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达成一致的内容予以否定。故原审对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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