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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更新时间:2020-03-27   浏览次数:512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要旨】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应依约支付补偿款,否则应赔偿利息损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未履行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1】鉴于《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核后,又经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枣临铁路公司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枣临铁路公司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均是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并无不当。虽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但是否构成压覆及压覆的范围、储量等问题确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备案。案涉铁路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已经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程序,并对鲁南运输公司扩界区压覆矿区的采矿证进行了变更登记,鲁南运输公司已不是枣临铁路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而且从本案《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枣临铁路公司建设的铁路线路早已通车运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却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如解除合同则对鲁南运输公司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枣临铁路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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