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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7-10-23   浏览次数:3009 次 标签: 【废止】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3号)
【摘要】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
①名义车主免除赔偿责任
②批复只是明确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也不承担垫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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