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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更新时间:2020-03-27   浏览次数:458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摘要】关于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对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因煤矿关闭所获得的补助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前提下,如抵押物灭失后有代位物(如补偿金、赔偿金)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浦发银行温江支行分别与观斗高桥煤炭公司、汪家沟煤炭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属于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其流转均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流转。以矿业权设定抵押本身虽然有别于直接转让,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必然产生矿业权转让的后果,故其实质是广义上的转让行为。因此,以矿业权设定抵押的,也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可能因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而难以完成,抵押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实际保障,国家规定的矿业权流转的审批制度也将被架空。目前,我国对矿业权抵押实行备案制,当事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抵押权应自此方得设立。本案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备案手续,故相应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温江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在此前提下,该行也不享有抵押物的代位物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银行温江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合同当事人因签订、履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这一债权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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