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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废止】

更新时间:2017-10-23   浏览次数:20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1998年7月7日,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公安部 国家环保总局)

文章摘要2: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5月1日)废止

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8年7月7日,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 公安部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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