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二)|删除条款解读
更新时间:2020-10-17 浏览次数:198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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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2款规定。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删除】
第十六条【法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删除】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删除】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及复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款删除】
【新: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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