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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更新时间:2020-05-25   浏览次数:4269 次 标签: 劳动关系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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