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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号

更新时间:2020-05-27   浏览次数:42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否则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祥禹房地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销售房屋,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祥禹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向王某某披露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应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已付购房款一倍”是责任上限,具体责任比例需要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买受人是否具有过错等情况加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购房时知道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并且在磋商时也没有要求祥禹房地产公司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故应认定其在购房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祥禹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按照王某某已付购房款749980元的50%即374990元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

文章摘要2:

【解读】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给买受人设定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义务。事实上买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审慎义务,买受人在磋商过程中没有要求开发商出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应当认定存在一定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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