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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928号

更新时间:2020-05-28   浏览次数:3690 次 标签: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928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以及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付某某作为涉案商品房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否则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其交付房屋。本案中,付某某至今尚未交纳上述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此,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规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付某某未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向其交付房屋。故无论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都不构成逾期交房,相应也不构成逾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即不应认定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对于付某某主张的涉案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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