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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更新时间:2023-06-10   浏览次数:36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陈某某又未按时支付,逾期至2011年12月2日仅支付50万元,此次逾期付款已经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30天,东诚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起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东诚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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