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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5074号

更新时间:2020-05-31   浏览次数:47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507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为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王某、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履行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约束。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销售涉案房屋,王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根据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王某购得涉案房屋的相应权益优先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在王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且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故王某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办理涉案房屋解押手续,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购得涉案房产的相应权益优先于上诉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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