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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3号

更新时间:2020-05-31   浏览次数:60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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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审中,双方提交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均是围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约定,并没有相关借贷内容的表述;尹某某委托北京阳光精益信息咨询中心支付徽州文旅公司的1156484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上,载明的银行附言和用途为“其他购房款”;尹某某提供的徽州文旅公司出具的NO5424943《收据》上的记载虽已模糊不清,但徽州文旅公司质证并无异议,且没有举证该《收据》留存联中有其他收款用途的记载。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书》,是就出卖人徽州文旅公司收回买受人尹某某所购房产一事进行协商约定,其中约定了回购时间和未能回购的结果。根据该回购协议约定内容,徽州文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可对涉案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回购方式行使解除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解除权是否行使可由徽州文旅公司进行选择。徽州文旅公司在回购期限届满后没有回购,即未选择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即在2012年11月15日前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一、二审中,徽州文旅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尹彦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贷作抵押担保,故徽州文旅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短时间内就购房、降价、回购、补偿进行约定,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案双方应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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