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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476号

更新时间:2020-05-31   浏览次数:61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476号
【裁判摘要】夏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龙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龙顺公司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夏林,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从查明的情况看,夏某与龙顺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到罗甸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合同进行备案,而合同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故该备案并不是争议房屋的预告登记,夏某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优先享有争议房屋产权。吴某某等16人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晚于夏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但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后,龙顺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吴某某等16人装修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吴某某等16人已基于其与龙顺公司的合同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夏某在诉讼中坚持要求判令龙顺公司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产权证,吴某某等16人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争议房屋已不能交付夏某,夏某与龙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二审判决对夏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夏某主张吴奇兵等16人系恶意占有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夏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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