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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更新时间:2020-06-06   浏览次数:36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裁判要旨】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一般为3年,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5年;应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征缴滞纳金。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上诉人雪威公司取得X花园1栋29B、13E、9D三套房产后未按期申报和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欠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6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摘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设定税务机关有及时告知纳税人缴款的义务,即向纳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不是南山地税局征收滞纳金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雪威公司逾期缴纳税款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不得加收滞纳金”所规定的情形。南山地税局对雪威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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