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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更新时间:2023-01-05   浏览次数:5368 次 标签: 股东出资 抽逃出资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裁判要旨】股东在出资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公司取回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续)】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
【解读】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相关当事人虚构相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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