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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更新时间:2020-06-10   浏览次数:3305 次 标签: 资金划转 抽逃出资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资金划转完毕后公司资金并未减少,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不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涉案资金划转中,中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从渤盐公司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理由如下:......其次,涉案资金划转不是仅在渤盐公司和中银公司两家公司之间进行,而是于一天内在六家公司和银行之间完成的。因此,应将涉案资金划转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产生的后果。渤盐公司将其从莱州中行贷出的490万美元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支付给中银公司后,中银公司又支付给来银公司,来银公司又返还给渤盐公司,渤盐公司又将该490万美元还给莱州中行。在涉案资金划转完毕后,从渤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上看,其现金并未有任何减少,现金总量未发生任何变化。虽然莱州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提及了在涉案资金划转之外置换盐发基金等事宜,但是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与《会议纪要》并不相同,信诺公司未能证明在涉案资金划转的实际过程中,来银公司向渤盐公司支付490万美元时,渤盐公司为此付出了其他对价如置换盐发基金、减少债权或者增加负债等。渤盐公司并未因涉案资金划转遭受任何损失。本案二审期间,信诺公司明确表示,中银公司系提前收回投资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抽逃出资。但是,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先行收回投资,其前提均是股东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减少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本案中,在渤盐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的前提下,信诺公司割裂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仅从中截取渤盐公司向中银公司支付490万美元的部分事实,主张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考察整个资金划转过程以及渤盐公司未受到损失的实际后果即认定中银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确有不当。中银公司上诉称渤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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