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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更新时间:2023-05-16   浏览次数:6358 次 标签: 股权转让 代偿债务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上述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还就股权转让时易商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等其它事项一并作出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需在整个合同框架下加以确定。其中,1000万元系易商公司原股东吴某某、宋某某向新股东徐某某、张某转让各自名下股权的对价,1.9亿元系易商公司对安振的欠款,上述两部分款项共同构成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徐某某、张某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以及净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应涵盖上述合同价款总额2亿元。鉴于吴某某、宋某某主要依据案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净雅公司关于上述款项法律性质不同而不能一案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结合前述分析,徐某某、张某支付1.9亿元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代偿公司债务行为,是其受让吴某某、宋某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净雅公司主张因吴某某、宋某某通过该协议规避税收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还款主体的具体认定。因各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徐某某、张某的付款义务,且易商公司的债务人身份并未灭失,此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张某、易商公司均成为1.9亿元债务的还款主体,并无不当。最后,各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本案当事人中,除易商公司外,其余主体均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均受合同约束。吴某某、宋某某基于该协议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吴某某、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和徐某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安振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亦无不妥,其加入诉讼的方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净雅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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