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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8号

更新时间:2020-06-27   浏览次数:3306 次 标签: 股权托管 股权转让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要旨】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托管股份。
【摘要】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持有的股份是海东发公司、赵某某事先授权的,且唯一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即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含章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9日,含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并未偿还。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含章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海东发公司、赵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托管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直到2007年6月19日,海东发公司、赵某某在相关各方为解决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之后,托管公司才采取了转让担保人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含章公司未足额偿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海东发公司及赵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托管公司的合法权益正面临被侵害的境地,托管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实现其债权。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更没有违背海东发公司、赵某某的全权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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